张家林的相关判断
民事判决书
佛法民二载字(2004)第15号
抗议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素芳,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逸夫广场D座602室。
原审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玉元,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市人,住台北市万华菜园村24号长沙街2段150号。
委托代理人:刘世贤,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林,男,汉族,台湾省人,住址不详。
我院于2003年5月6日作出的(2002)佛法民重耳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素芳不服判决,向检察院申请抗诉。2004年7月14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抗诉,同年8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该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素芳、甘玉元、刘世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徐霞、钱方圆代表抗诉机关出庭支持抗诉。地址不详的张家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此案现已结案。
再审查明,1998年,杨素芳在其亲属张家林的要求下,在南海黄岐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黄岐茶业严观社沫茶庄(以下简称黄岐茶庄)的营业执照。8月1999、18日,张家林、黄岐茶庄(甲方)、甘玉元(乙方)签订了《茶谈观屋台湾省泡沫茶庄特许经营合同》和《商品供应合同》。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拥有“茶谈观楼”店铺的名称、外观设计、室内陈设的设计专利权和经营、技术、培训、服务的统一管理权,乙方作为被特许人在芳村开设分店,甲方收取专利使用费6万元;乙方在开展业务前必须接受甲方的培训,业务中使用的原材料和技术由甲方提供,包装、标签、服装等所有物品均为甲方指定的样式,统一“茶话会”;该合同有效期为两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商品供应合同》对双方的原材料供应做出了具体约定。当天,甘裕元支付新台币50万元。8月24日,甘裕元与张家林达成补充协议:甘裕元将30万元交给张家林,张家林全权负责甘裕元在芳村开设加盟店。张家林提供的原材料的第一笔货款必须在到货时支付,并将于每月25日支付。9月,甘玉元向张家林支付了23万元,张家林准备为甘玉元开店。10年初,张家林交付分公司,甘裕源开始营业,从张家林购买原料。165438+10月5日,张家林、黄岐茶庄出具收据,分别确认收到甘裕元的装修费、购置费、杂费23万元,加盟费、赚钱设备等费用新台币50万元。165438+10月中旬,芳村支行因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等原因停止营业。期间,* * *从张家林购买原材料7285.5元,支付货款222元,余款7063.5元未支付。2000年4月5日,甘玉元起诉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要求杨素芳、张家林返还加盟费、开办费、装修费共计人民币222030.5元、新台币50万元,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约21211.7元。一审判决生效后,杨素芳以判决程序违法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甘玉元部分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杨素芳、张家林返还人民币222936.5元、新台币5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1.21.1.7元。甘玉元还与杨素芳就甘玉元应向芳村分局返还的物品达成协议,共计价值37661.8元。
一审法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被特许人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将自己的商标、商号、产品、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授予被特许人。被特许人应当按照规定,在特许人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特许经营具有统一形象、统一管理的特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符合上述特征,故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辩称,该合同是个体工商户转让姓名的合同,但转让姓名只是合同的一个方面,被告的答复没有反映合同的全貌,不予采纳。根据原国内贸易部的规定,被特许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注册商标、商号、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管理技术或专有技术,在一定时期内有良好的经营业绩,有一定的经营资源,有能力为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的经营指导和服务。这些规定旨在维护连锁经营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规范被特许人的行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合法利益。两被告均为自然人,以黄岐茶馆(个体工商户)为连锁经营的总公司。黄旗茶馆根本不具备上述条例规定的总公司资质,也不具备长期发展所必需的能力和资源。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认定无效。两被告应返还原告收取的加盟费等款项,购买的物品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未审查被告的经营资格,被告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被告使用的原材料的数量应当从被告返还的金额中扣除。原告开设加盟店产生的费用也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甘玉元与被告张家林、杨素芳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商品供应合同》无效;2.被告张家林、杨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222030.5元、新台币50万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次诉讼受理费8214元,原告648元,二被告7566元。反诉受理费143.5元,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生效后,杨素芳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两被告均为自然人,其以黄岐茶馆(个体工商户)为加盟商招募加盟商,不符合我国国内贸易部规定的作为加盟商的条件,故原审两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原审两被告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原告收取的加盟费等款项应予返还。原审被告张家林是黄岐茶馆的实际经营者,应直接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杨素芳是黄岐茶馆的老板,其将该店交由张家林实际经营,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素芳辩称,特许人是张家林何晏关涉台省泡沫茶庄,与黄岐茶庄无关。经查,特许经营合同、商品供应合同、收据均有黄岐茶庄的公章,而黄岐茶庄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杨素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原告未对黄岐茶馆作为特许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其已经使用了原审被告的原材料,未支付部分应从原审被告返还的款项中扣除。同时,原审原告因开设加盟店而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原审原告承担。原审原告还应将原审被告为开设芳村分店所购买的商品返还给被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张家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 .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0)南经一号。二、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0)第79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3.原审被告张家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期间,应返还原审原告甘玉元人民币222936.50元、新台币50万元;4.原审被告杨素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审原告甘玉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附表所列物品返还原审二被告。原审受理费8214元,鉴定费500元,其中438.64元由原告甘玉元负担,7775.36元由被告张家林、杨素芳负担,鉴定费500元。
杨素芳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二审审理认为,特许经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言,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故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中,杨素芳、张家林为自然人,以个体工商户黄岐茶馆为加盟商招募加盟商,明显不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和原国内贸易部对加盟商的要求。特许经营合同虽违反国务院部委规定,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不能穷尽合同的所有情形,更多的是以部委规章的方式进行规范。因此,不能仅仅因为特许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认定其有效,而应联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分析判断上述合同的效力。基于此,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杨素芳、张家林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其加盟费等款项应返还给甘玉元。而甘玉元在没有审查其是否为加盟商的情况下,与黄旗茶馆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是无效的,也有过错。因此,其开设加盟店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承担,所用原材料的未付金额应从杨素芳和张家林返还的款项中扣除。此外,甘玉元还将归还杨素芳和张家林购买的物品,以开设芳村分店。至于甘玉元的委托代理人资格是否合格的问题。二审期间,甘玉元已按法定程序办理了公证手续,委托刘世贤、刘佳为委托代理人,证明了代理权限,确认了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故其代理资格合格。综上,杨素芳的诉求不合理,应予驳回。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14元,由杨素芳负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杨素芳的再审申请,以粤检字(2004)第396号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抗诉认为,终审依据行政法规认定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终审判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的,应当指明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近的规定。本案涉及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合同分则及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无名合同。但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涉及《合同法》中的技术秘密技术转让和专利许可合同,应按上述类似合同办理。
我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和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特许经营合同的许可方应当具有注册商标、商号或产品、专利等独特的、可教的管理技术,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一定的经营资源,能够为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的经营指导和服务。但本案中的许可人黄岐茶馆是个体工商户,员工6人,资金只有5万元。在签署本协议时,其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且不具备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为被许可人提供指导的能力。因此,黄岐茶馆不具备特许经营合同许可方的必备能力。因合同主体不合格,特许经营店合同和商品供应合同依法无效。原审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正确,对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恰当,应予维持;但根据部委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予以更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我院(2002)佛法中终字第二号民事判决。
这是最终判决。
总裁判黄学谷
代理法官焦焱
代理法官黄伟
2005年4月22日
簿记员黄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