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

(一)地理标志和商标

根据TRIPS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下列标志:表明某一商品原产于某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某一地区或地方,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原产地有关。”【1】它有两个特点:(1)真实性。地理标志必须是国家、地区或地方的真实名称,不得虚假或捏造;(2)相关性。地理标志不是一个简单的地理概念,它必须与特定产品的质量、信誉等特征相关联。

值得注意的是,地理标志不同于原产地名称。原产地名称仅指名称,地理标志除了名称之外还可以用符号和标记的形式表示,比如艾菲尔铁塔代表巴黎,天安门广场代表北京。

商标可分为一般商标和证明商标。通用商标是指一个企业用来区别另一个企业的商品和服务的标志,这种商标完全具有商标的一般特征[2]。其中,最本质的是通用商标显著性,使其区别于他人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商标。证明商标是指由对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的,由其以外的人用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准确性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二)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

地理标志权是指特定商品的生产者在一定区域内对其地理标志享有的专有权利。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过使用和转让,特别是许可他人使用,可以获得经济利益。商标权还可以分为一般商标权和证明商标权。关于商标权的证明主体,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是控制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另一方面是在组织外使用证明商标的主体。下面的讨论集中在后一个方面。

(三)地理标志权的保护模式

地理标志和商标都是商业标志,在功能上有很多相似之处,正如学者们所说:“地理标志和商标本质上都是识别标志,其基本功能都是用来区分商品的来源。因此,现代商标往往拓宽了商标保护的种类,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纳入其保护范围。”[3]《地理标志特别法保护》将商标与原产地注册机关分离,从而造成重复注册审查和资源浪费。比如在确定商品类别、检索是否与在先权利冲突时会造成不便”[4]。因此,在国外,除了法国在农业部设立了负责原产地名称的注册保护机构外,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日本等大多数国家也通过商标法以证明商标的形式保护地理标志,这已成为国际惯例。经过近10年的努力,我国也初步形成了以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格局。2002年修订的《商标法》在国家法律层面予以确认,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因此,我国应尊重传统,顺应趋势,整合地理标志权和证明商标权,以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充分发挥现有商标法律制度的作用,以节约法律资源。这也完全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

同时也要认识到,随着地理标志保护的新发展,权利主体保护自身权利的要求会越来越高,而由于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很难充分保护地理标志,可以求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为《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出于同样的目标——维护企业和个人对其地理标志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维护健康的经济关系特别是公平竞争关系,在同样的原则——诚实信用和利益平衡原则的指导下,以不同的机制、不同的视角和不同的发展方式出现,针对的是同一个对象。抛开其中任何一项制度,地理标志的保护机制都是不完善的,只有综合运用这两项法律制度,权利人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