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对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轻便摩托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轻便自行车是指由小型汽油机驱动的具有踏板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轻便摩托车必须符合下列主要技术要求:
(a)汽油发动机的工作容积不超过36立方厘米;
(二)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24公里;
(三)制动器、转向器、电铃或喇叭、前照灯和后反光镜等主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四)车轮直径不大于660毫米,不小于510毫米..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以国家标准为准。
第五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轻便摩托车,必须经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申领轻便摩托车牌照(包括号牌和行驶证)。无牌照或牌照无效的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列入《本市允许申领牌照的轻便自行车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轻便自行车,方可在本市申领牌照。
申请将本单位生产的轻便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产品注册商标、省级以上自行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和技术鉴定报告。经审查合格的轻便摩托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列入产品目录,并定期公布。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抽查,两次质量不合格的助力车被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产品目录中剔除。
第七条经销商经销未列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产品目录的轻便摩托车自行车时,应当在交易前以有效方式告知购买者该产品不得在本市申请牌照。
第八条凡在本市申领轻便摩托车牌照的,必须办理经保险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经营法定保险业务的轻便摩托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九条申请本市自行车牌照,车主须16周岁,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领自行车牌照,应当向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自行车牌照时,车主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居民身份证;
(二)购车发票或其他合法来源的轻便摩托车;
(三)轻便摩托车的出厂合格证;
(四)本市保险机构出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明;
(五)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轻便摩托车号牌分为以下两类:
(1)市区车牌;
(2)郊区车牌。
号牌必须安装在车把前端的固定位置。
第十二条各县和浦东新区(内环路以外)、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的常住人口可以为轻便摩托车自行车申领郊区号牌。
除已领取的轻便摩托车自行车市区号牌外,本市将不再发放轻便摩托车自行车市区号牌。
市区号牌的轻便摩托车自行车报废后,应当注销其市区号牌。
第十三条悬挂市区牌照的轻便摩托车允许在市区道路上行驶;郊区牌照的自行车只允许在本市内环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缩小轻便摩托车自行车的通行范围。
非本地号牌的轻便摩托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机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年满16周岁,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并经过交通法规和驾驶操作技术培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任何持有摩托车或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人都可以驾驶轻便摩托车。
第十五条轻便摩托车自行车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检验。不按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自行车驾驶员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核。未按规定接受考试或考试不合格者,不准驾驶轻便摩托车。
第十七条申请自行车牌照,车主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牌照和其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公安局提出,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本市对轻便摩托车郊区牌照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环保局确定。
对已取得号牌的轻便摩托车自行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其使用年限和安全技术状况逐步采取报废措施。轻便摩托车自行车报废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自行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时携带驾驶证和操作证;
(二)不准在机动车道行驶;
(三)不准驾驶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部件有故障的轻便摩托车;
(四)不准进入机动车道;
(五)不准载人和牵引车辆;
(六)装载货物重量不准超过30公斤,高度不准超过离地1.5米,长度不准超过车身,宽度不准超过车把;
(七)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和操作证;
(8)酒后不准开车。
第二十条市区号牌轻便摩托车不得过户给除浦东新区(内环路外)、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以外的市区常住户口人员;转让给符合郊区车牌申请条件的受让人,转让后的市区车牌更换为郊区车牌。
郊区号牌的轻便摩托车,可以过户给符合申领郊区号牌条件的受让人,但不能过户给市区常住户口人员。
轻便摩托车自行车的转让必须通过调剂店、二手车交易市场或者拍卖行进行。轻便摩托车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持本市居民身份证、转让成交证明和转让人交回的牌照证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罚款100元。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20元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三)至(六)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七)、(八)项的,罚款200元。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在自行车上安装汽油机或者其他驱动装置的,处200元罚款,并没收汽油机或者其他驱动装置。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其他有关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1993+0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