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知道日本的商标法吗?
(昭和XXXIV 1959 4月13日第127号法律)
第一章总则
[目的]
第一条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保护商标,维护商标使用人的商业信誉,促进产业发展,保护需求者的利益。
[定义]
第二条本法所称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使用的、其加工、证明或者转让的文字、图形或者标记,或者其组合或者其与颜色的组合(以下简称标记)。
(二)本法所称注册商标,是指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
(三)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下列行为:
(1)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标识的行为;
(二)转让、移交或者展示、进口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有标签的商品的行为;
(三)在商品广告、价目表或者交易单据上附加标识以供展示或者经销的行为。
第二章商标注册和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的条件]
第三条除下列商标外,在属于本企业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可以注册:
(1)仅以常用方式表示的商品通用名称组成的商标;
(二)已经在该商品上使用的商标;
(三)仅由以常用方式表示商品的产地、销售地、质量、原料、功效、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者生产、加工或者使用的方法、期限的标记组成的商标;
(四)仅由常用姓氏或者用常用方法表示的名称组成的商标;
(五)仅由极其简单和普通的标记组成的商标;
(6)除前五项所列商品外,需方无法识别该商品属于谁的经营产品。
(二)即使对于相当于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的商标,如果需求方能够因其使用而识别出属于其业务的商品,则可以注册其商标,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不能注册的商标]
第4条虽有前条规定,下列商标不得注册:
(1)与外国国旗相同或者近似的国旗、菊花勋章、奖章、奖章或者商标;
②巴黎条约(指1883年3月20日关于保护工业所有权的巴黎条约,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伦敦、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下同。协约国的徽记(巴黎条约下的协约国国旗除外),以及国际贸易和工业部指定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三)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标志与国际贸易工业部指定的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白蒂红十字会标志或者与红十字会或者日内瓦红十字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五)在日本国或巴黎条约同盟国政府或地方公共组织为监督或证明而使用的印章或标记中,有相同或近似标记的商品使用国际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相同或近似标记的商标;
(六)表示非营利性的全国性或者地方性社会团体或者其机关、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非营利性公益事业的标记,以及与著名人物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七)可能危害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商标;
(八)含有他人肖像或者其姓名或者著名绰号、艺名或者笔名或者其著名缩写的商标(经本人同意的除外);
(九)将相同或者近似标记的商标授予特许人办公室主任(以下简称“政府”)指定的政府或者地方公共组织举办的交易会,或者政府以外的人举办的交易会,或者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政府许可的人在外国举办的国际交易会(但获奖者将其标记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使用的除外);
(10)作为表明属于他人经营的商品已在需求者中得到广泛认可的商标或类似商标,使用在该商品或类似商品上;
(11)他人在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申请的注册商标或者与其近似的商标,用于该商标注册所属的指定商品(指依照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的商品,包括准用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形,下同)。)或类似商品;
(12)与他人注册保护商标(指与保护商标注册的商标,下同。)相同的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与该保护标志注册的;
(13)商标权消灭之日(商标注册被判定无效之日)为判决确认之日。下同。)在属于该商标权的指定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未满一年的商标(该人在商标权消灭之日前超过一年未使用的除外)或者类似商标;
(14)依照《种苗法》(昭和二十二年第115号法)第十二条之四第一款的规定,与注册的品种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用于该品种的种苗或者类似商品;
(15)易与他人经营的商品相混淆的商标(10项至前款所列除外);
(16)可能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解的商标。
(二)全国性或者地方性的社会团体或者其机关、非营利性的公益团体或者从事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的组织对前款第六项所列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3)虽然是相当于第1款第8项、第10项或第15项的商标,但申请商标注册不符合合同价款第8项、第10项或第15项的,不适用本规定。
(4)根据第五十三条之二的规定,在已经确认应当撤销商标注册的判决的情况下,原审请求人对判决已经撤销的商标或者与其近似的商标申请商标注册时,不适用第一款第13项的规定。
[商标注册申请]
第五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将拟注册商标的书面材料和必要的说明附在记载下列事项的申请书中,提交特许办主任:
(1)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或者住所,法人的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日期;
(3)指定货物与下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物之间的区别。
(二)在该注册商标或者申请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或者申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将自己的注册商标、正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或者与其近似的商标,在与该注册商标或者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指定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商标注册时,必须在申请书上写明商标注册号或者商标注册申请号。
(3)在第一款规定的书写中,商标中与书写用纸颜色相同的部分,视为不属于商标的一部分。但是,除非规定了着色的范围,否则在纸上标明要用与纸相同的颜色着色的部分。
第三章商标权
第一节商标权
[建立商标权的注册]
第十八条商标权因注册的成立而产生。
(二)根据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缴纳注册费用后,商标注册成立。
(三)前款规定的注册后,商标所有人的名称、地址或者住所、注册号和注册成立日期应当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有效期]
第十九条商标权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注册成立之日起计算),但下列情形除外:
(二)商标权的有效期可以根据续展注册申请进行更新。但是,在第5项、第7项或第16项所列商标的情况下;
(1)该注册商标相当于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三项的规定,是在同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三年内,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一般使用权人均未将该注册商标用于任何指定商品(如有其他商标与该注册商标成为共同商标的,为该注册商标)。
(2)在更新注册申请之前(适用下段第3段)。
(三)前款但书第(二)项所列情形中,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有正当理由的,不适用该项规定。
[有效期更新注册]
第二十条在有效期内申请商标注册续展的,应当向特许经营办公室主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或住所,如果是法人,其代表的姓名;
(2)商标注册的注册号。
(二)注册续展申请应当在商标权期限届满前六个月至三个月提出。
(三)申请人因不可归责于续展注册的事由,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可以自事由丧失之日起十四日内,并在期限届满后两个月内提出申请。
(四)商标权有效期有续展注册申请时,可以认为有效期已经更新。但在确认应当驳回申请,或者已经有注册人更新商标权有效期的情况下,不适用此限制。
第二十条之二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在申请的同时向特许经营办公室主任提交下列文件之一:
(1)能够证明其申请不是等同于第十九条第二款但书第二项的必要文件;
(二)足以说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当理由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续展申请相当于下列内容之一的,审查员必须作出驳回申请的核实:
(1)当申请的注册商标相当于第十九条第二款但书第一项时;
(二)依照前条规定提交的同一条第一款所引用的文件不能视为不符合第十九条但书第二款的规定,或者依照前条规定提交的同一条第二款所引用的文件不能视为符合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不是商标权人的。
(二)在有效期内,审查员没有发现驳回商标权利续展注册申请的理由的,应当作出续展注册审批。
[商标权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享有专用权。但是,当商标专用权已经确立时,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有范围不受此限制。
【商标权的效力无法实现的程度】
第二十六条商标权的效力不及下列商标:
(1)以普通方式表示自己的肖像或自己的姓名或著名绰号、艺名或笔名或其著名缩写的商标;
(二)以普通方式表示指定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的普通名称、产地、销售地、质量、原料、功效、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者生产、加工或者使用方法、期限的商标;
(三)在指定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商标。
(二)商标权设立登记后,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使用肖像、姓名或者著名别名、艺名、笔名或者其著名简称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