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是在哪一年出台的?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11年11月24日
目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二章行业信用信息建设
第三章信用信息采集
第四章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五章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促进诚信社会建设,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职责】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报告和使用。
第六条【主管部门和机构】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和使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和使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 *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同级公共* * *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 * *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法开展公共* * *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七条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八条【完善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失信激励和惩戒机制,推进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服务的推广应用,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行业信用信息建设
第九条【政府推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协调有关机关、团体建立和完善本行业、本系统的信用信息系统,提供资金保障,推动本行业信用建设。
第十条【内部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明确负责本单位信用信息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存和处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信息整合】省、设区的市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确定行业信用信息的目录、指标和内容,利用现有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整合行业信用信息;尚未建立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通过建立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行业信用数据库或者电子信用档案等方式整合行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责任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及时、准确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保证实时更新或者每月至少更新一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享有。
第十三条【披露与服务】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制度,根据信用状况实施分类监管,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司法机关信用信息】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制定司法机关信用信息采集和提供的具体办法,实现司法机关信用信息享有。
第三章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五条【技术规范】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制定省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采集公共信用信息,并做好整理、保存和加工工作。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十六条【企业基本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机构采集的企业基本信息,由相关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信用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按照国家标准《企业信用数据项目规范》提供,包括以下信息:
(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
(二)股权结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信息、分支机构信息、进出口信息;
(三)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4)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五)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6)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企业提示】公共信用信息机构采集的企业提示由相关机关和组织根据企业信用数据项目规范国家标准提供,包括以下信息:
(一)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2)欠税信息;
(3)劳动和社会保障保险信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拖欠信息;
(五)行政处罚信息;
(六)行政强制信息;
(七)荣誉信息;
(八)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行业的信息;
(9)其他提示信息。
第十八条【个人征信系统】公共征信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征集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个体工商户和具有专业执业资格人员的信用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个人征信系统。
第十九条【个人信用信息的内容】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不得收集个人收入、存款、纳税、证券、不动产等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条【信息公开】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一)县级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行政机关提供;
(二)省、设区的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向本级事业单位提供信用信息;
(三)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
设区的市级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真实性责任】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企业信用信息由企业或者个人直接申报,法定条件和程序不要求受理申报的机关和组织对申报信息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对其真实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不得篡改或者编造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安全要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补充】公共信用信息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组织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外,经双方约定,还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征集信用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的补充。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公开、共享、查询等方式披露。个人信用信息不会公开,也不会由* * * *享有,只会通过查询的方式公开。
企业提示信息中不良记录的披露期限为三年,自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三年的要归档保存。
个人提示中不良记录的查询期限为五年,自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五年的,应当删除。
第二十五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公共信用信息机构通过信用陕西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部分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以下信息:
(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的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经营范围;
(二)组织机构代码;
(3)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四)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五)逾期不履行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六)行政处罚、处罚信息;
(七)荣誉信息;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有关机关和组织向社会公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 * *】有关机关、组织通过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但因履行职责需要查询企业股权结构信息、主要经营管理信息、资产负债信息、损益信息的,应当经查询单位负责人同意,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规定的程序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用陕西网站、电话、短信平台等方式查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非公共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经被查询企业书面同意,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企业查询本企业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企业书面证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第二十八条【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因信用、赊销、租赁、雇佣、保险、担保等需要查询个人信用信息的。或者其他原因,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应当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个人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共信用信息办公室查询。
第二十九条【查询记录】对需要授权或者批准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自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三十条【保密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机构等有关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
机关、团体不得披露从公共信用信息机构获取的非本单位、本行业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推行企业信用评价制度,扩大企业信用评价信息的应用范围,在日常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性基金补贴、招商引资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完善社会管理和公共事务。
第三十二条【限制措施】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提示信息中有不良记录的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
(二)三年内不授予荣誉称号的,已授予的荣誉称号予以撤销;
(三)限制或者取消其两年内参加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项目的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提示信息中有不良记录的企业未履行法定义务前,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限制企业及其主要管理人员以单位资产实施高消费。
第五章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异议申请】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认为公共征信机构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可以向公共征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第三十四条【异议信息的处理】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因自身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更正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通知提供信息的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核实,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自收到核实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更正核实结果,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处置和删除】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暂停披露异议信息。对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提供信息的责任】省、设区的市行政机关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同级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书面督促其提供;经督促仍不提供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县级行政机关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负责催告。经提醒仍不提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经督促仍不提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违法公开责任】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公职人员的责任】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其他行使公共信用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收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或者编造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公开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和回复异议信息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特别适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2 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