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税收增减的主要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第五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下列零散或者异地税收:
(一)个体经营活动税;
(二)零散建筑、装饰行业税收;
(三)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租赁税;
(四)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和培训税收;
(五)其他可以委托代征的税收。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并出具委托证明。
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纳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拖延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应将代征手续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并按照规定支付。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涉税行政协助职责。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由相关部门按照与同级税务机关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供:
(一)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三)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认定和年审;
(四)车辆登记、年检、营业性停车登记;
(五)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和注销,福利企业的认定,残疾证的发放;
(六)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
(七)土地出让(出)、划拨、收回,发放土地使用证;
(八)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和房屋产权登记;
(九)建设工程招标、签订中标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外来施工企业备案;
(十)车、船营运和公路建设项目许可证;
(十一)营业执照注册、变更、注销,股权变更,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变更、注销,年检;
(十二)水利建设项目开工、项目资本金投入和工程款支付等情况。;
(十三)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让;
(十四)医疗机构设置的审批、变更和注销,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
(十五)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国有资产转让、无偿划转等。;
(16)其他涉税信息。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收征管信息平台,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财政等政府相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实现涉税信息互联互通。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指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第十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不得泄露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纳入工作考核范围,对负有税收征管保障职责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助完成税收情况进行考核。第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未在约定时间内按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协助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第十三条税务机关不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或者截留、挪用税款、代征手续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6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