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泸派与泸州老窖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商标纠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鲁珉子楚第11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泸州老窖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闯,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北路6号。
委托代理人:袁,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顺城河畔9号、6号。
被告:四川泸州焦红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卢希安县起凤镇。
法定代表人:胡桂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男,1944,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县土场乡村8组。
委托代理人胡清华,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卢希安县谭旋镇冯光村八社村36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泸州焦红酒业有限公司受理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闯、袁,四川泸州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胡、胡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据原报道,被告在其生产的“粗粒玉”牌“喜迎”酒、“于勇”牌“福寿”酒等产品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近似的“泸州焦红”字样作为其企业名称。原告注册商标“泸州老窖有限公司”由著名书法家书写,广为人知,具有重大经济价值。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商誉和市场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近似的字体“泸州焦红”,彻底销毁使用该字体的现有包装材料和成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商标注册证、经销合同、卢希安工商检验所(2005)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粗粒玉”百年窖藏酒。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名称中的“泸州焦红”字样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不相似,生产的“粮食酒”等酒类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护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粮玉酒盒、借款协议、工商机关相关查封扣押材料等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对方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泸州老窖有限公司”是原告依法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915681,注册期为1996 12.08至14.06。被告将企业名称“泸州焦红”的字体放大,印制在其生产的“粗粒玉”牌“喜迎”酒、“百年窖”酒、“于勇”牌“福寿”酒等酒类产品的包装盒上。至2005年3月,被告已将用这种盒子包装的各种盒装酒销往泸州、内江等地。同年7月21日,卢希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工商检办(2005)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突出“泸州焦红”字样,将“宏”字变为“老”字,与原告注册商标“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极为近似,侵权。但是,被告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其侵权产品。为此,他最初向法院告状,请求法院按要求对他进行判决。
我们认为“泸州老窖有限公司”及其字形是原告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被告生产的酒类产品中,公司名称“泸州焦红”被突出并印刷在被告生产的商品的外包装盒上。且“泸州焦红”与原告注册商标“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字形整体结构上极为相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解或混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销毁其近似包装装潢并依法赔偿的责任。鉴于被告未建立详细的销售台账,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依法确认了原告的损失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销毁被告生产销售的酒类产品中所有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相似的泸州焦红侵权商品及包装材料。
3.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案件受理费551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8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李斌
王法官
代理法官苏小莉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簿记员杨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