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藏语文是我区通用的语言文字。为了保障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语言文字使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自治区坚持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认真贯彻国家语言文字政策,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实行藏语文优先、藏语文并用的政策,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学习成绩优异者给予奖励。第三条自治区各级各类学校的藏族学生必须以藏语文为主要课程,其他课程原则上用藏语文授课;积极创造条件,在入学考试中,让用藏语授课的课程使用藏语答题。

藏族小学生都用藏语教学。在不影响藏语教学的前提下,从高年级开始增加汉语课。

中学、中专、大专的藏族学生主要学习藏语文,同时学习全国通用的汉语和普通话。其他课程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施藏语文教学;有条件的中学也要增设外语课程。

汉族学生以学习汉语为主,各种课程都用汉语授课,适当增加藏语必修课;还应该增加外语课程。第四条自治区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扫除藏族公民中的藏文文盲。第五条自治区积极编写出版各科(包括数学、物理、化学)藏文教材和教学参考资料。第六条自治区应当大力培养各级各类学校的藏语文教师。对从社会上招聘的藏语文教师,聘任相应的专业职务。第七条自治区的藏族干部、职工必须学好藏语,提倡学习汉语;鼓励汉族干部职工学习藏语。

现有45岁以下的藏族干部,40岁以下不会说藏语的职工,必须用藏语补学,三年内基本能用藏语。统一考核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并公开表扬;学习成绩优秀是晋升的重要条件之一。

驻藏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根据本规定的精神,促进藏语文的学习,密切同广大藏族群众的联系,增进民族团结。第八条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藏族干部和职工时,要把藏语文教育作为必备条件。对藏族干部职工的评价和提拔,要把藏族文化水平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在招工、招聘、晋升、晋级时,同等条件下,对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藏族、汉族和其他民族的公民,优先录用或晋升。第九条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制发的公文,如果没有藏文,下级机关可以拒绝接收。自治区各职能部门、各人民团体使用藏文执行职务确有困难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两年内使藏文成为主要语言文字;县级以下基层政权机关上报的公文只能用藏文;自治区各企事业单位也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在业务活动中集中使用藏文。

全区直接为群众服务的邮电、银行、商店等部门的业务活动以藏汉两种语言为主。第十条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行各种会议时,应当主要同时使用藏语文和汉语。第十一条自治区内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区外常驻机构的公章、证件、牌匾,以及区内街道、商店和其他服务部门的名称,必须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本地区生产的商品名称和商标,以及商店的商品价格和标签,应当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第十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必须保障藏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藏族诉讼当事人,应当使用藏语文起诉和审理案件,法律文书应当使用藏语文。第十三条自治区努力发展藏语文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事业,积极出版藏语文儿童读物、藏语文科普读物。鼓励区内科研机构、学术、文艺团体和艺术学校用藏语从事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演出。

自治区采取切实措施,培训用藏文写作的编辑、记者、作家、秘书和翻译。第十四条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翻译机构或者翻译人员。第十五条自治区设立藏语文工作领导机构,加强对藏语文学习、使用和发展的领导、监督和检查;加强藏语文的科学研究,遵循其发展规律,对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给予科学指导;统一和规范新生成名词术语的拼写规则。第十六条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部门负责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认真执行这些规定甚至玩忽职守的,给予批评乃至必要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