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的管理,保证产品质量,防止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酒类商品包括各种国产白酒、啤酒、黄酒、葡萄酒和各种进口葡萄酒。第四条省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酒类商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酒类商品的管理工作。

市、州(地区)、县(市、区)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商品管理工作。

各级经济贸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商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管理的领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统筹规划,优化结构,支持名酒发展。第六条酒类商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酒类商品生产规划和布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相应的注册资金、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等基本生产条件;

(二)符合卫生、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3)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第七条酒类生产许可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

其他酒类商品的生产许可证由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申请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州(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级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和相应文件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颁发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第八条酒类商品的生产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禁止使用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非食用酒精和添加剂。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酒类产品不得进入市场。第九条酒类批发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的企业或个人,应申请批发许可证。第十条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由县级以上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审批发放。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提交书面申请。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并报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第十一条酒类商品生产和批发许可证由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买卖或者复制。第十二条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从有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货,并持有合法票据。第十三条酒类生产和销售,禁止下列行为:

(1)无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或者伪造生产日期的;

(二)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著名标志和其他质量标志;

(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四)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六)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酒类商品的;

(7)偷税、抗税。第十四条生产、批发酒类商品的企业或个人,因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企业合并、关闭,应在30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变更或注销手续。相关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第十五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酒类违法案件时,应当由两人以上执行,并出示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必须接受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或者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