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是:

1,《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的规定;

2.《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1条规定的“安全例外”是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制定的规定和禁止。

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规定,“领土适用范围——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

最惠国待遇是指两个缔约国在贸易、航行、关税征收或公民法律地位方面给予彼此的优惠待遇,这种待遇不低于或将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款被称为最惠国条款。

法律依据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的一般例外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各方采取或加强下列措施,但所实施的措施不得对处于相同情况的国家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a)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b)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必要措施;(c)与黄金或白银的进出口有关的措施;(d)保证实施与本协定规定不相冲突的某些法律或法规的必要措施,包括加强海关法律或法规、加强根据本协定第2条第4款和第14条实施的垄断、保护专利、商标和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的必要措施;(e)与罪犯产品有关的措施;为保护该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g)有效保护可能枯竭的自然资源的相关措施,与限制生产和消费的国内措施相协调;(h)如《商品协定》所遵循的原则已向各方提出,各方未提出任何异议。或商品协定本身已向所有缔约方提出,且所有缔约方均未表示异议,以及为履行此类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I)在国内原材料价格低于国际价格水平期间,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有必要采取措施限制这些原材料的出口,以保证国内加工业的基本需求;但是,限制不得用于增加或保护此类国内产业的出口,也不得背离本协定的相关非歧视规定;(j)在普遍或局部短缺的情况下获取或分配产品的必要措施;但是,所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下列原则:所有缔约方均有权公平分享这些产品的国际供应份额,如果所采取的措施与本协定的其他规定不一致,当导致实施这些措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应立即停止这些措施。不迟于1960年6月30日,所有缔约方应检查本条款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