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办理印刷企业营业执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地图、年画、图片、日历、画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广告材料以及纸质、金属、塑料等印刷品。用作产品包装和装饰。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书、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印刷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经营者应当在印刷活动中建立健全印刷验证制度、印刷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和缺陷产品销毁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印刷业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及其他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申请人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后,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出版行政部门受理设立印刷企业的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种类。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十一条印刷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印刷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经营活动,或者与其他印刷经营者合并,或者因合并、分立设立新的印刷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印刷企业、中外合作印刷企业,允许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单位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制涉及国家秘密的印刷品,还应当向保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本章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从事出版物印刷业务的企业及时印刷反映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优秀的传统文化作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
第十五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十六条印刷出版物时,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第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必须核实并保存出版单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还必须事先将印刷委托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制委托书应当采用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时,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刊、增刊的,还应当验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出版增刊、增刊的文件。
第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时,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出具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含有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时,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出具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含有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有合法的著作权证书。所有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或发行。
第二十条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出版单位的名称和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发行日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印刷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二十一条印刷企业不得非法印刷出版物,不得出售、擅自印刷或者接受第三方委托印刷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售、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委托印刷出版物的纸质形式和印刷底片。
第二十二条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以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
第四章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三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或者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误导消费者的广告材料或者产品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二十四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时,应当核实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署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对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该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该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保存2年,以备查验。
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也应当遵守。
第二十五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资料,作为产品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委托印制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印刷企业接受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委托时,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印版、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保管。
第二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所有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运输出境,不得在国内销售。第五章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八条文件、资料、图表等的印刷。标有涉密信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办理。
第二十九条委托印刷单位印刷社会上流传的通知、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票证,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证明,并将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以备查验;并不得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有价或无价票证,或者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卡、通行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其他学术证书等特殊证件的,委托印制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制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书。
印刷企业不得保存前两款印刷品的样品和校样;确需留存样品、样张供业务参考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的同意,在留存的印刷品上加盖“样品”、“样张”章,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三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时,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出具的准印证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2001 8月21 6月1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