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

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文化部负责制定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全国音像市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本地区的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引导本地区音像市场健康发展。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六)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文化部备案,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经营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在其批发经营场所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 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四)规划发展5个以上音像制品直营连锁门店或者10个以上连锁专设经营柜台;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六)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条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

(四)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连锁经营单位总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六)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组织机构、配送机构和配送管理制度等情况;

(七)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可以采用直营连锁和特许连锁的经营方式。采用特许连锁方式的,应当具有从事直营连锁经营1年以上的经历,并报原审批部门核准。

直营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全资或者控股开办,在总部的直接管理下统一经营。

特许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参股设立或者与连锁总部无资产关系,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名称、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配送中心以及直营连锁门店的名称中应当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特许连锁门店经其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开办直营连锁门店或者设立连锁经营柜台不需单独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凭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出具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开办特许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

(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

(三)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五)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六)其他违法音像制品。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从音像出版、批发单位进货。

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以备查验。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开具发票或收据,并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和金额。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应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受理鉴定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

申请人应当向音像制品获得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音像制品样品及票据等材料,填写音像制品鉴定登记表;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制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和地点,提出鉴定目的和要求。

文化行政部门受理音像制品鉴定申请的,应当指定2名以上精通鉴定业务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音像制品鉴定结论,出具音像制品鉴定书。

音像制品鉴定书应当载明申请鉴定的音像制品的名称、载体、出版发行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激光数码存储片来源识别码、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等主要特征,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有效证件及联系方式,以及鉴定结果等。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请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复核,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本办法和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但是,变更地址超过原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二)经营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经营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五)经营其他违法音像制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

(一)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2年内受到文化行政部门2次行政处罚,再次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的;

(二)停业整顿期间擅自营业的;

(三)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 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没有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未开具发票或收据的,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未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被吊销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 批发、零售、出租含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的,当事人对违法音像制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违法音像制品、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应建立行政处罚公示制度,方便公众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