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税收协定时,判断承包商和提供服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标准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释义的通知》(国税发[2065 438+00]75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

“(1)第(1)项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停留六个月以上的,应建立常设机构。未达到规定时间的,不构成常设机构,即使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这些活动可能构成常设机构。......

(二)根据议定书二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一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派遣其雇员或其雇用的其他人员到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只有这些人员在任何12个月期间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时间超过65,438+083天,才构成常设机构。

这一规定针对的是缔约国一方企业派遣员工到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劳务活动的行为。该行为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构成常设机构,但活动持续时间达到规定标准的,仍根据本规定构成常设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