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命名暂行办法

为规范高等学校命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全日制大学、独立学院、高等职业学校(含本科职业学校和专科职业学校)、专科学校的命名。

第二条高等学校的命名应当坚持名副其实、准确规范,体现办学理念,突出内涵和特色,避免贪大求全。

第三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人才培养目标、办学层次、规模、类型、学科类别、教学科研水平、隶属关系和所在地确定名称,实行一校一名制度。

第四条本科层次的高等学校称为XX大学或XX学院,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称为XX职业技术学院或XX学院,本科层次的职业学校称为XX职业技术大学/职业大学。根据学校所在地区、行业、学科的特点,可以加上适当的限定词。

第五条高等学校名称中使用地理字段应当遵循以下规范:

(一)原则上不允许用“中国”、“中国”、“国家”、“国际”等词语代表中国和世界,也不允许用“华北”、“华东”、“东北”、“西南”等词语代表大区域和区域变体。

(二)原则上不得冠以学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域名;省人民政府举办的学校可以以本省名称命名。其他学校确需以省命名的,由省人民政府统筹把关,但必须在名称中明确学校所在地。

(3)未经授权,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个人所有的商标、字号和名称,不得使用外国大学的中文译名和简称。

第六条高等学校名称中使用学科或者行业领域应当遵循以下规范:

(一)农林师范院校在合并调整时,原则上继续保留农林师范院校名称,确保农林师范教育不被削弱。

(二)避免多个学科或行业类别并存,原则上不超过两个。

(3)避免盲目跟随行业发展变化,频繁变动。

(四)使用同一学科或行业领域时,应当在省级范围内进行区分。

第七条高等学校翻译英文名称应当遵循以下规范:

(一)英文译名与中文名称一致。

(2)如果学校名称为“大学”,对应的英文翻译为“大学”。

(3)如果学校名称为“学院”,对应的英文翻译为“college”,或者根据学科类型,也可以翻译为“Institute”、“Academy”、“Conservation”。

(四)学校的中文名称含有特殊含义的,可以使用音译。

第八条高等学校的名称还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原则上不得以个人名义命名,但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在学校名称中使用对学校发展有特殊贡献的捐赠人的姓名。

(二)未经授权,不得使用其他高等学校使用的名称。

(3)避免与其他学校雷同,造成混乱。

(4)字数原则上控制在12字以内。

第九条独立学院转独立设置学校的名称中不得包含原学校的名称和简称。

第十条在实施本办法的基础上,营利性民办高校的名称必须明确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学校成立时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使用学校简称,学校名称中只能省略公司组织形式。

第十一条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命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应当严格管理、合理使用和依法保护承载学校历史和声誉的无形资产,保持名称稳定。原则上,同一级别更名的时间间隔至少应为10年。

第十三条高等学校的命名,作为高等学校设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按照高等学校设置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服务国家和区域重大战略等特殊情况的高等学校的命名,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扩展数据:

《暂行办法》对高校名称中使用地理领域、学科或者行业领域、英文译名等进行了明确规范。不允许冠以代表中国和世界的习惯用词和地区、地域变体的用词;不要使用学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域名。

省人民政府举办的学校可以以本省名称命名。其他学校确需以省命名的,由省人民政府统筹把关,但必须在名称中明确学校所在地。未经授权,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个人所有的商标、字号和名称,不得使用外国大学的中文译名和简称。

农、林、师范院校在合并调整时,原则上继续保留农、林、师范的名称;避免多个学科或行业类别并存,原则上不超过两个;使用同一学科或行业领域时,在省域范围内应有一定程度的区分。英文译名与中文名称一致,对于学校中文名称中有特殊含义的字段可以采用音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