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蔬菜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蔬菜质量安全管理。

这些措施不适用于种植自给性蔬菜的农民。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蔬菜质量安全,是指蔬菜在种植、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等环节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第四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工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蔬菜生产基地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达不到蔬菜产地环境技术条件要求的,不得作为蔬菜生产基地。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蔬菜质量安全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推广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和有机蔬菜基地建设。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推广蔬菜生产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对蔬菜种植者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蔬菜种植者的蔬菜病虫害防治技术和检测水平。第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第九条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区域种植蔬菜;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灌溉菜地。第十条禁止向蔬菜产地及其周边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废水、废气、烟尘,禁止向蔬菜产地及其周边倾倒或者掩埋固体废弃物。第十一条种植蔬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等化工产品,防止蔬菜产地受到污染。第十二条种植蔬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药安全使用指南施用农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在安全间隔期内不得收获和销售。第十三条蔬菜种植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蔬菜种植生产记录,如实记录下列事项:

(一)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途、剂量、使用日期和停用情况;

(二)蔬菜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3)蔬菜收获日期。

蔬菜种植和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禁止伪造蔬菜种植和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蔬菜生产者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蔬菜种植和生产记录。第十四条蔬菜流通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哈尔滨市场销售的蔬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蔬菜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化学残留或者其中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防腐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十五条蔬菜进入本市市场销售时,应当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指定的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和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报告(以下简称产地证明和检验检测合格报告)。

获得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有机蔬菜认证的,凭蔬菜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或专用标识,可免检进入本市市场。第十六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和有机蔬菜认证证书或者专用标志。第十七条未出具产地证明和检验报告或者未取得相关证明的蔬菜,应当在市场现场登记检测,经有资质的蔬菜质量安全检验机构现场检验合格后,方可在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蔬菜不得在本市市场销售。

进行现场登记检验的,蔬菜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用。第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蔬菜质量安全现场监测的组织和监督,禁止不合格蔬菜进入本市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