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的存在:近似商标的共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规定:?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并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争议,应准确把握《商标法》关于协调保护在先商业商标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客观区分相关商业商标的市场现实,注意维护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

实践中,考虑到商标的使用,允许商标近似的商标存在的典型案例之一是(法国)lacoste有限公司、(新加坡)鳄鱼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和(香港)鳄鱼t恤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鳄鱼图形商标和相关文字商标的* * *案。另外,以下案件的审理是因为争议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判定其与被引用商标在市场上的存在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

本文认为,一方面,从《商标法》第30条?没有困惑?出于立法目的,商标近似的判断应以是否容易引起混淆为标准。即使争议商标本身的标识与引用商标相似,但如果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且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引用商标区分开来且不容易造成混淆,则应判定争议商标与引用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允许存在。

但是,另一方面,应该严格控制?稳定的市场秩序形成了吗?上述最高法院意见的标准和证据要求,应当作为商标近似判断的个别例外适用,不得随意降低标准,应当扩大适用范围,特别是在商标注册审查和异议程序中。具体原因如下:第一,我国商标法实行商标注册制度。为了避免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发生冲突,民事主体在申请注册和使用一个商标时,应当进行合理回避,尽可能地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商标注册的公示也为合理回避提供了充分的保障。

对于尚在商标注册复审和异议程序中的未注册商标,除非立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引用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已经通过持续使用而形成?稳定市场秩序?不混淆,从申请人未尽到合理注意和回避义务的角度来看,基于引用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的使用证据而请求取得近似商标标记,不应予以支持,否则法律为在先商标注册人预留的权利空间将成为丛林,这将严重背离我国商标法?鼓励报名?、?没有困惑?系统设计。

第二,在实践中,即使商标近似的竞合商标和引用商标在市场上已经长期存在,并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也不一定排除相关公众将其混淆的可能。也许他们的市场声誉是在相互依赖中产生和建立的,因为相关公众认为他们属于同一个家族或者有特定的关系。

所以不能单独取得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争议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的证据?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引用商标区分开来?的结论。争议商标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相关公众不会将争议商标与引用商标相混淆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