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全文2065 438-2009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6月20日通过,根据2002年6月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2009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由若干独立核算、承担法律责任的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各种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现货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市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管理、租用市场场地和设施、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和管理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和提供服务,以及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培育和发展市场。
第五条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竞争、文明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各级公安、税务、卫生、农牧、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开放
第七条市场的设立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
第八条新建、改建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大中型市场应在新建或改建前进行论证。
第九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建筑设施符合设计规范;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安全、卫生、消防和通风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市场开办者申请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册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书;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或占用批准文件;
(五)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开办市场的资金证明;
(七)联合市场各方签订的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置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未经批准不得拆除。
确需拆除、撤销、改建市场或者合并、分立市场的,应当妥善安置商品经营者。
第十二条市场登记事项变更或者歇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登记事项变更或者歇业前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市场运作
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和商品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市场开办者和商品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取费用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禁止任何非法市场经营。
第十四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内部市场管理组织,在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建立健全防火、卫生、治安等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和相关设备,负责市场安全防范和管理,改善市场环境;
(三)承担市场分类、设置公平计量器具等日常服务管理工作;
(四)依法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市场经营者向商品经营者出租或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依法与商品经营者签订合同。
市场开办者不得对商品经营者实施处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六条提供仓储、通讯、运输等有偿服务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商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营业执照;
(二)悬挂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标志;
(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按照指定的场地经营;
(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业务台账;
(六)有明显标志;
(七)按照有关规定发行信用卡;
第十八条商品经营者销售国家专营、专卖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当持有并出示有关证件。
旧机动车销售应当持号牌和相关证明在指定地点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商品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保修、更换、退货。
第二十条禁止买卖下列物品:
(一)走私走私物品的;
(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三)国家和省禁止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非法出版物;
(五)未经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
(6)有毒有害食品;
(七)无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
(八)变质、失效的商品;
(九)国家明令淘汰和停止销售的商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商品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认证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以贿赂手段销售商品;
(六)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七)侵犯其他商品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欺诈销售;
(九)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者销售商品不足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纪人在市场内从事经纪活动,应持有合法的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展览会、订货会等商品销售活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向登记机关缴纳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登记机关收取的保证金,自商品展销结束之日起30日内无消费者投诉的,予以退还。
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依法确认和检查市场经营者、市场开办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和商品的合法性;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组织调解经济纠纷;
(四)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建立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诚信档案,组织创建文明诚信市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拍照、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账册、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暂停销售或者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侵犯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和治安管理,督促、检查市场经营者做好市场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刁难、勒卡,不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的罚款在500元以上+0000元以下;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警告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处以20元至5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给商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禁止经营的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售所得,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禁止经营物品的,没收销售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禁止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实物价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禁止经营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六)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禁止经营的商品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公告召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七)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所列行为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轻微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依照国家法律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八)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使用欺骗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商品数量不足的,责令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并处短缺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无牌证和相关证明的旧机动车的,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和过户手续;未在指定场所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禁止经营的物品的,由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禁止经营的物品,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进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商品市场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处理罚款和罚没物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退还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六)超越权限或者滥用职权的;
(七)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城乡大型集贸市场、早市和夜市的摊点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0年2月6日起施行。1993年7月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