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19修订)
(一)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标注的技术指标与实际情况不符,没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假冒商品的著名商标、认证证书或者批准文号、商品的产地、他人的名称、地址的;
(三)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的;
(四)未经许可复制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制品的。第五条市场监管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第六条用户、消费者以及维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相关当事人进行社会监督。第二章生产者的义务第七条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生产、加工商品或者委托他人生产、加工商品,并对商品的生产、加工进行监督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
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商品质量标准。第八条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第九条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查员负责商品的质量检验,对不合格的商品不得发证。第十条商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对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没有不合理的危险的,应当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不合格品”或者“不合格品”字样,方可销售。第三章销售者的义务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单位)。
销售者应当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第十二条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十三条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第十四条销售单位相关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向市场监管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第四章有关人员的义务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相关当事人在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六条场地、设备出租人应当监督承租人使用场地、设备,发现承租人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立即向市场监管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第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名牌标识和假冒认证标识。
印刷注册商标标识、著名商标标识、认证标志或者含有注册商标标识、著名商标标识、认证标志的包装、铭牌的,承印人应当查验相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如果客户不能提供证明文件,印刷商不得印刷。
承印人不得将注册商标标识、著名商标标识、认证标识或者含有注册商标标识、著名商标标识、认证标识的包装、铭牌转让给非委托人。第十八条仓储人员和运输人员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拒绝提供仓储或者运输服务,并向市场监管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举报。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件,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以制作、播放、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