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测预警有什么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和预警活动。
第三条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确保监测到位、预报准确、预警及时、应对高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与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的联动机制,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信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作。
通信运营商、媒体等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传播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利用气象探测网络,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本地区的灾害性天气进行监测,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会同发展改革、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编制气象灾害监测站网布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建设,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的气象灾害监测网络,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组织所属气象台站、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或者气象监测站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相关的水文、地质、环境等单位,共同对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监测设施的计量监督,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
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督促下级气象台站或者气象监测站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及时准确地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雨情、水情、墒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第九条依法成立的气象灾害预警队伍及其助理和信息员负责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和预警信息的传播。
鼓励和支持气象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信息收集和预警信息传播,有关单位应当做好组织培训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送或者通报气象灾害信息。
气象助理员、信息员应当立即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如实报告气象灾害信息。
第十一条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气象助理员和信息员的管理,并提供必要的设备和经费支持。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助理员和信息员的业务指导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收集的气象灾害信息纳入本地区统一的应急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