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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企业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第三章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志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5)已过期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化妆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的名称、制备方法、效用或者性能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暗示他人误解其效力的;
(3)宣传医疗功能。
第十五条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商必须提供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签订进口合同。
第十六条进口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只有通过检查的人才允许进口。
少量进口自用化妆品,按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及职责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聘请科研、医疗、生产和卫生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化妆品安全性评价小组,对进口化妆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和新的化妆品原料进行安全性评价,对化妆品重大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化妆品卫生进行监督。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从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证章和证书。
第二十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实施化妆品卫生监督时,应当佩戴徽章,出示证件。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取样品,并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和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不得以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方式参与化妆品的生产和销售,不得对化妆品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因使用化妆品引起不良反应的病例,医疗单位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处罚规则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化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产无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或者使用禁用的化妆品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并可以责令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已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批准文号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该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生产企业停止生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可以责令经营单位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广告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0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当事人对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的次日起0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没收产品、责令停产的处罚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逾期不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生产企业、经营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