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任何地方居住。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品牌商标、网络载体、企业名称、广告活动中有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和行为。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和接受民族团结教育。
扩展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全过程,并作为创建精神文明单位考核验收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突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实践性和时代性,适应各族人民利益的发展变化,丰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内涵,创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活动方式,增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吸引力、亲和力和影响力。
百度百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