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接受会员的投诉和咨询,协调处理相关事宜。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对严重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同等的待遇。对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办理相关手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自行设定审批或者许可程序。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全部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拆除地面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其经营决策、机构设置和内部管理。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决定用工形式、期限、工资、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员工。第十二条私营企业可以与外国投资者合资经营,并按规定取得进出口权。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有权通过当地工商联或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向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参加技术职称评定。通过资格审查或复审的,按规定授予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向当地科技行政部门申报科技成果,由科技行政部门组织鉴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按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实行许可证和缴费登记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认购证券和报纸、期刊、图书等出版物。
对社会公益事业的捐赠,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愿决定。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经贸洽谈会、商品展销会等经贸活动时,应当发布通知或者公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自愿参加。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因业务活动、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需要出国(境)的,并按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出国(境)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或者起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资料和申请贷款方面,享受与其他经济组织同等的待遇。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招用非本地户籍的大中专毕业生或者招用符合规定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允许其在本地落户。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取得暂住证的,初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接纳其子女入学、开办幼儿园,并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