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他人签署委托书能否构成伪造证据罪?

伪造委托书本身不能侵害他人权益。如果不与他人从事法律行为,只是伪造委托书,对他人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如果使用伪造的委托书,既可能发生合同责任,也可能发生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故意对案件重要的情况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犯罪证据的。

它对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有着严重的危害,所以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统治者都对其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但是,国内外对伪证罪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即使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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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的认定

(一)伪证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的工作不负责任或疏忽大意,或因专业水平有限而提供不正确的鉴定、记录和翻译;以及对案件真实情况知之甚少,认识不准确,或者提供道听途说的证言,从而提供虚假证明的人,由于不具有作伪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伪证罪。

虽有伪证罪,但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 11.30关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1)作伪证足以使他人因一项轻罪受到刑事处罚或重判;

(2)作伪证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对重罪轻判的;

(三)作伪证造成不公正、虚假或者误判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毁灭犯罪证据或者为经济犯罪分子制造伪证的;

(五)作伪证致使他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六)作伪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B)伪证罪和诬告陷害罪之间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有陷害他人的故意,两者的区别在于:

(1)前者是专科;而后者的主语是一般主语。

(2)前者的行为发生在侦查和审判期间;后者的行为是在立案侦查前实施的,是案件侦查的起因。

(3)前者是通过假证明、假鉴定、假记录、假翻译实现的;后者是不实报道。

(4)前者只在对案件重要的个别案件中提供伪证;后者捏造了整个犯罪事实。

(5)前者可能有两个目的:陷害他人或包庇犯罪分子;后者的目的只能是陷害他人,让无辜者受到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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