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什么是不正当注销登记,如何申请?
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裁定申请,是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撤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文件。注册不当主要是指:(1)以欺骗手段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注册的商标;(二)是法律禁止的商标;(三)没有显著特征或者显著功能的商标;(四)为不正当竞争而注册的商标;(五)其他注册不当的商标。申请裁定撤销注册不当商标,是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撤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文件。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法律思考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蔡凌波律师商标是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质量的标志,它表明了特定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商业信誉。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中的稳定使用,使得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与商标相关。再加上商标的显著性,商标具有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正是商标的区分功能将具体的商品和服务与其来源的商誉直接联系起来,最终影响经营者经济利益的实现。商标背后的本质是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信誉。公众对特定商品或服务的信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品牌选择,商标权也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商标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受商标法保护。商标所有人不仅享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还可以禁止他人实施妨碍商标所有人权利实现的行为。商标权是绝对的、排他的。在世界各国的商标法律制度中,商标保护主要是通过注册和使用来实现的。在中国,商标权是以商标注册为条件取得的,也称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依法注册后,商标所有人享有独占使用和排除他人干扰的权利。他不仅可以通过自己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而取得使用权的垄断,而且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所有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就是商标权的扩张效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绝对性决定了其设立应当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如果注册商标是以不正当的手段或者以损害他人权利的方法注册的,那么他人的合法权利就可能与这种具有权利表示的商标权发生冲突甚至被排除在外,而不当注册人的商标却获得了非法利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商标,本身就缺乏法律依据,以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为代价,如果其专用权不变,就与法律的公平价值背道而驰。与商标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的国内立法普遍建立了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制度,赋予相关利益方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权利。中国在2001和10第二次修改了商标法。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关于注册不当商标的规定,体现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保护知识产权义务的履行,也使中国的商标立法更加与国际接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注册商标可以申请撤销的情形,包括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或者以欺诈、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都可以申请撤销。有的是因为商标构成本身使用法律禁止的标志,或者缺乏显著特征,或者损害公众利益(主要是《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还有第十五条规定的商标注册代理人自行注册的情况,第十六条规定的恶意使用地理标志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驳回申请的绝对理由可以通过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实质审查轻易避免。本文讨论的注册不当商标是《商标法》第13条违反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和第31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或者恶意抢注他人已使用过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试图在商标注册不公平的基本分析中,从善意和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探讨其可撤销性。1.注册不当商标的商标权获得保护的途径有两种: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我国商标法实行注册保护,但在实行注册原则的国家,仍然存在“使用优先”和“申请优先”的原则。我国商标法实行“申请第一”原则,以“使用第一”为补充。即两个以上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对在先申请的商标进行初步审查并公告,在同一天申请的,对在先的商标进行初步审查并公告。这一规定也适用于服务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将授予最先申请的申请人,“先用”仅作为同时申请时申请的补充依据。一般情况下,除了国家强制注册的商标,如用于药品、烟草制品上供人使用的商标,法律并不禁止未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但使用本身并不导致使用人对商标享有专用权,商标必须经过合法注册才能享有法律保护。《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禁止恶意抢注,强调申请商标注册的主观善意。有人认为这超出了“注册保护”的原则,恶意抢注侵犯了“第一使用人”先申请的“在先权”。但笔者认为,在我国“注册保护和申请优先原则”的一般条件下,商标的第一使用人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单纯的在先使用不具有禁止他人使用和排除他人申请注册的效力,更不具有对抗善意注册行为的效力。恶意抢注是法律禁止的,因为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恶意抢注可撤销的法律基础是不正当竞争。恶意抢注者利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所创造的商业信誉,企图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排除他人使用,将他人劳动成果据为己有,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恶意注册商标注册后,由于商标的可识别性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绝对性,商标在先使用人不享有专利在先使用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或者准备使用相同产品、相同方法的在先权利,可以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注册商标持有人可以禁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一切行为,商标在先使用人没有继续使用的权利依据。如果继续使用,就构成商标侵权。“恶意抢注”无异于“掠夺行为”。第一用户对商标的广告投入、对产品或服务质量的努力及其所创造的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都被“注意到”,往往遭受巨大损失,而恶意抢注者则以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利。如果商标立法在维护恶意抢注效力的“申请优先”原则上僵持不下,这种带有权利表象的商标权背后的不公正将得不到考虑,维护《商标法》的声誉、确保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标将根本无法实现。因此,商标法确立了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的救济制度。恶意抢注的可撤销性在于其本质是不正当竞争。所以,不是任何用在先商标注册他人的行为都可以撤销的。恶意抢注应符合以下要求:(1)。注册商标必须是已经被他人使用过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一定影响是商标因实际使用而在消费者和公众中建立的一定的商业信誉。即使注册了没有影响力的商标,注册申请人也没有不当使用其已确立的商业信誉,不能以恶意抢注为由申请撤销。(2)客观上具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3)主观上具有抢注的恶意。基于“恶意不受保护”的法律概念,行为人的主观善意或恶意对决定是否应当撤销注册商标具有重要意义。恶意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民法上的恶意可分为认知恶意和故意恶意。故意恶意是指具有不良动机的意图,即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的行为。故意、有目的地实施违法行为的心理状态。即行为人不仅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违法后果,而且有意识地实施了该行为,其内心以促成违法后果为目的。商标恶意抢注是指明知他人已提前使用该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人,利用他人的疏忽或未及时注册而先行注册并取得专用权,然后禁止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以达到非法夺取商标名誉权的目的。恶意的行为者有不正当的目的。如果注册人是善意取得注册的,即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他人已经使用了商标并建立了一定的商业信誉,申请注册没有不当使用他人商誉的目的。如果在先使用和登记申请只是巧合,善意登记不符合撤销条件。善意和恶意属于人的内心状态,要综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外界环境条件来综合判断,但这一点很重要。实践中,一些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他人正在使用的大量未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一个企业甚至拥有几十个注册商标,但其目的并不是通过使用来将自己的商品与其他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相区别,而是利用商标专用权的禁止效力,在获得注册后,对实际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赔偿。这种行为明显是恶意抢注,在先使用人只有申请撤销其注册商标,才能真正彻底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性。第二,撤销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注册不当的商标。《商标法》修改前,没有关于“在先权利”的明文规定。只是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规定了“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注册”被定性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可以申请撤销。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明确将“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和“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纳入立法,但对“在先权利”的具体含义未作解释或列举。一般认为,在先权利是指在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之前,他人已经取得或者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在现代民法“社会本位”的发展趋势中,法律在注重保护个人权利实现的同时,也注重个人权利实现所依赖的社会秩序本身。个人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公众利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以损害他人合法权利为代价不当得利。“权利不应被滥用”已经成为一项法律原则,这是法律对个人权利的必要限制。申请注册商标的结果是获得商标专用权。在以平等为核心的民法领域,没有理由赋予商标专用权优先于其他权利的地位,商标权的创设不能与他人事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行为人在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已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或商号权、著作权、地理标志权、自然人姓名权或肖像权等。其他人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在法律价值上是平等的,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当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他人的在先合法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必须做出选择,但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优先权,保护在先权利,维护既得利益,会更加公平。撤销注册是在先权利人消除注册不当商标损害的根本途径。法国知识产权法(立法部分)很好的借鉴了在先权利的规定。本法第711-4条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特别是侵权: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所指的在先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2.公司名称或字号,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3.全国知名厂商的名称或标识,是否有引起公众意识混淆的危险;4.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5.版权;6.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7.第三人的人身权,特别是姓名权、假名权和肖像权;当地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四)在先权利是在申请前已经产生的法定权利。当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时,在先权利人可以反对商标注册,在先权利人有权申请撤销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的主观善意和恶意不影响撤销损害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无论申请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减损法律对在先权利的保护。如果申请人是恶意的,那就是侵权,撤销注册是必然的结果。如果是善意行为,在先权利的抵抗不会因为损害在先权利的实现而丧失。只有撤销注册商标,才能排除权利障碍。3.撤销违反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不当注册商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成员国有义务特别保护驰名商标。“(1)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的主管机关认为某一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并已成为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的财产,而另一商标构成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翻译,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时,很可能造成混淆, 本联盟各国应根据自己的职权——如果本国法律允许的话——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其使用。 商标的主体是抄袭驰名商标或造成混淆的模仿者。”《Trips协定》第16条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了服务商标,但“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1967)的原则适用于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前提是在此类商品或服务中使用相关商标将暗示这些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且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种使用而受到损害。⑤驰名商标因其较高的公众认知度和可靠性,承载着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巨大商业信誉。不正当竞争对手以不正当手段不正当使用驰名商标的商誉,严重损害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国际公约要求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驰名商标的禁止效力不仅仅限于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还包括禁止在不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巴黎公约》规定,人人有权要求拒绝注册、注销和禁止使用。对驰名商标进行复制、模仿或翻译后申请注册或使用,实际上是一种损害驰名商标的“商标淡化”行为。商标淡化是指降低和削弱驰名商标或者其他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和玷污其商誉的行为。⑥驰名商标是权利人凭借自身产品或服务的质量、特色和使用优势,在市场竞争中不断努力积累的长期商业信誉的集中体现。商标本身由于其高知名度,成为公众辨别商品、进行选择的重要依据,商标本身自然让人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和质量产生信任。上述淡化复制、模仿或者申请注册或者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首先会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不支付对价使用他人驰名商标是不公平的。如果驰名商标被用于许多商业领域,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将被削弱,商标与优质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稳定关系将被稀释,驰名商标的声誉必然受损。如果在不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驰名商标,无疑是在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基础上“窃取”他人已确立的商业信誉,排斥他人使用。但是,“搭便车”是一种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淡化行为人正是利用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高商业信誉,轻易地将用户与驰名商标所有人联系在一起,使同行业竞争对手因手段不当而处于不利地位。《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2)规定:“任何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抄袭、模仿、翻译驰名商标申请注册或者使用,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复制、模仿或者翻译的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在不同或者不相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权利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四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违反第十三条的,可以申请撤销。我国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规定与上述国际公约的内容还有一定差距。《巴黎公约》和Trips都不局限于注册商标,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同样受到保护。我国《商标法》也规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保护,但具体保护内容根据是否在我国注册而区别对待。对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只要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就有可能造成混淆,无论是否已经在中国注册,驰名商标都具有绝对的扩张效应,禁止注册和使用。如果已经登记,撤销的理由可以成立;对于不同或者不相似的商品或者服务,驰名商标只有在中国已经注册且其复制、模仿或者翻译误导了公众,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利时,才具有绝对的扩张效力。虽然构成驰名商标,但如果不在中国注册,则不具有扩张效力,因此不能对抗不同或者不相似商品或者服务的注册,也不能申请注销注册。无正当理由不正当使用驰名商标的高商业信誉,可能损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影响其声誉,试图以引起混淆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使注册了,驰名商标所有人仍然可以行使请求撤销的权利,而且驰名商标由于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具有更强的禁止效力。结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商业活动离不开善意的控制,商标注册权的取得也不例外。“恶意抢注”和“不当使用驰名商标造成混淆”的行为,都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通过不正当竞争获取利益。侵犯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虽然不以恶意为条件,但与既得权利相冲突,以他人合法权利为代价实现利益。商标权人找不到足够的正当理由让法律做出这种选择。恶意抢注、侵犯在先权利、不当使用驰名商标造成注册商标取得混乱,都是因为权利成立的基础存在严重缺陷。法律对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制度只是一种救济方式,目的是恢复公平利益,但对利害关系人来说是一种有效的、根本的方式。商标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