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申诉

行政诉讼中的起诉书范本(1)

原告:超级变态,男,2001 1 1出生,现住xxxxxxxxxxxxxxxxxxxx。

电话:* * * *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100820)

负责人:徐瑞标职务:董事

要求

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55 067号驳回“尤政”商标的复审决定。

事实和理由

2005年9月8日,原告向商标局提交了“尤政”字样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455067,第36类),请求核准的服务内容为:保险经纪;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银行;金融服务;储蓄银行;担保;信任;典当;经纪人。2008年6月4日65438+2008年2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原告作出了编号为ZC4884467BH1的商标驳回决定。原告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8月31日,被告作出第455067号《尤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为(2009)上评字第22694号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商标评审标准》、《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规范》、《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规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此提起诉讼。

哲智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超级变态

行政诉讼中的起诉书范本(2)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伟,男,汉族,55岁,甘肃省酒泉市人。

酒泉黎明综合楼业主,地址:酒泉市雄关路11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酒泉市建设局。

地址:酒泉市新城区世纪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曼,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酒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地址:酒泉市北环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段忠伟,该站站长。

案由:上诉人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酒泉酒家子楚第04号行政判决,现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和理由如下:

1.撤销行政判决(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04号),依法改判;

二、追究被上诉人长期不履行法定职责,放任其下属及工程质量监督站违法违规,导致黎明综合楼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长期不予查处,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应承担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三、一审确认的相关证据作为技术鉴定的依据。

原因如下:

(1)一审故意不予确认的事实是,上诉人从2002年9月18日(地下室施工期间)发现本工程施工单位和质量监督站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要求查处黎明综合楼施工过程中使用废钢筋的行为时开始投诉。直至2008年6月5438+2月65438+2月09日,在酒泉市建设局(2008)酒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前,我未收到酒泉市建设局依法查处的规范性或非规范性文件。其行政不作为是客观事实。

(2)日期为2003年3月31日的一审判决确认的唯一函件(指盖有肃州区质监站印章的备忘录)。得出黎明综合楼框架梁板“大面积裂缝”为“温度裂缝”的结论,旨在掩盖大量使用废钢筋导致质量事故的事实。这座建筑是世界上唯一一座钢筋混凝土框架梁在自然环境下受冻受热时楼板断裂的建筑?一审判决以此为“证据”确认酒泉市建设局履行了法定的质量监督监管职责,可笑!

(3)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证据多为上诉人要求质监站、建设局依法查处质量事故责任人的投诉信,列席各方讨论工程加固方案的会议纪要。本案认定的证据大多没有任何规范性文件显示酒泉市建设局依法对违规者进行了查处或处罚。一审判决以项目各方当事人无法律效力的言词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和情理。

(4)一审判决试图回避的问题是酒泉市建设局七年拒不依法办事的事实。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辩解作为判决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案件事实和证据不清的,应当调查核实。不能相信一方的自述,更不能把被上诉人的请求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判决将不存在的“事实”作为终审判决的“事实”,有失公允。到目前为止,酒泉市建设局没有对这起重大建筑事故的违法责任人进行查处,也没有对故意生产制造伪劣建筑产品的责任人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审判决建设局已尽到“法定职责”,确实与事实不符。

(5)一审立案后,审判长在法定期限10日后,未向上诉人送达被告一审答辩状副本。上诉人多次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向原告送达被告答辩状副本,被告知被告未予答复。直到立案后的第三个月,上诉人还没有收到被告的一审答辩状副本。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应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没有证据和依据,违法事实成立。

(6)2008年9月11日,一审法院电话通知上诉人“将于9月17日上午开庭”。上诉人当天下午收到开庭传票时,被法院口头告知“建设局无人出庭,9月22日开庭。”

9月22日上午,上诉人依法到法院报到时,被告知“建设局仍未到庭,开庭时间改为6月6日-6月9日10。”以笔录的形式写开庭传票,并特别注明要求上诉人“对立案时提交法院的同一‘证据’进行质证”。限制了上诉人依法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因此也成功地为被告人和第三人回避了能够证明其违法犯罪的重要证据。(证据)

(7)2008年10月9日65438号庭审中,审判长禁止上诉人在庭审中宣读起诉状,限制上诉人就此事实发言和辩论,始终配合被告和第三人,并仓促宣布休庭数分钟。(证据)

(8)一审庭审历时三个月后,审判长以面谈、电话等方式迫使上诉人撤诉,并“委婉”告知“黎明综合楼豆腐渣工程仅作为“法律事实”存在,“不构成法律证据”。国家对假药、奶粉、牛奶、松花江水污染等监管部门责任的追究是大气候造成的,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违法责任的追究却没有法律依据。你最好撤诉,不然什么时候判还不好说。“审判长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充分辩护,并作出了法律违背情理的判决,难以令人信服。

(9)一审判决仅依据一部法律和一个解释。判决书称,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但第六十四条的主要规定是对违法责任人进行处罚,停业、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根据《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均符合工程实际问题。这些条例规定,建筑业应有一个法定的主管当局来执行这些条例。上诉人7年来的上诉还要求建设局依据相关《条例》和《规定》对违法行为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或查处。事实是,建设局至今没有进行任何调查。一审从未认定酒泉市建设局依据多项相关法律法规未履行法定职责,而是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意图避重就轻。长篇大论地引用事件,混淆视听,为被上诉人开脱违法责任,故意做出非常不公正的一审判决。深层次的原因值得人们深思,结论是绝对不能接受的。

(10)一审判决书称:经审查查明,2002年9月18日质监站钢材质量有问题,2003年3月19日质监站到现场观察裂缝,判定为温度裂缝,请专家鉴定协调会。从判决书列举的内容来看,在外人看来确实是“详细明了”,但实际的事实是,质监站承包了黎明综合楼工程所有建筑材料的质量检测、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质监站“检验合格”的175吨钢材,“发现施工现场钢材质量存在明显问题”,“经检验伸长率不合格,经双重复检合格”。代被上诉人写判决书的事实是,2002年9月18日废钢筋问题曝光时,该楼地下基础地下室、一楼大部分框架梁、楼板已浇筑了数十吨废钢筋,导致后期裂缝较为严重。确认这些事实的结论得到了国家法律专业机构评估的支持。毫无疑问,钢筋混凝土的建筑就在那里作证,随时可以质证,审查,检讨!

一审判决中的“经审理查明”这一句话,并不能掩盖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违法犯罪事实,更不能掩盖质监站是工程质量事故责任人的事实!

(11)酒泉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拒不承认为该工程出具了虚假的《材料检验报告》,也无法拿出具有权威检验资质的第三方鉴定单位对工程实体材料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根据质监站的“声明”及其提供的“证据”所作出的判决,认定其行为“真实合法”,是对假冒伪劣罪和生产伪劣产品罪的放纵。

根据《建筑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办法》第16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8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酒泉市质监站在黎明综合楼施工过程中实施了多项违法行为,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应该受到相关法律的严惩。

一审判决认定酒泉质监站为非法利益参与生产制造假冒伪劣建筑产品的违法事实为“合法”。可见,审判长在作出这一不公正的判决之前,并不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其他原因。

(12)一审判决强行将工程各方技术讨论纪要和质监站为规避违法责任而编造的证据认定为建设局查处施工单位和质监站违法事实的证据,与事实和法理不符。反而确认了证明建设局拒不查处施工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站违法事实的证据,要求二审法院调查清楚。

(13)在这起通过一审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客观事实和充分证据证实了刑事犯罪和违法事实、证据的存在。一审判决试图回避案件事实和证据,未依法出具司法建议书。上诉人无法信服,二审法院应予重视。

(14)上诉人是劣质工程的受害者,有不合格工程不能使用的事实,有国家权威法定专业鉴定机构对工程实体现状和材质作出的鉴定结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解释》第六章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项和第六十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等条款向法院提出,不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酒泉市建设局承包酒泉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同时也是施工监督和质量监督,赔偿被害人和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

(15)根据《宪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民法》的有关规定:“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受到损失的,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

酒泉市建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酒泉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以虚假的材料检验报告为施工单位参与欺诈活动,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核实客观事实,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并非基于真实的事实和证据,而是完全基于被上诉人的“陈述”,违反常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追究被上诉人长期不履行法定职责和第三人违法侵权的赔偿责任,我们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向你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审理本案,撤销原判,改判,并责令被上诉人、第三人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我在此传达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宏伟。

* *年份65438+2月28日。

行政诉讼起诉书范本(三)

原告:苗桂芳住址:仪征市大邑镇河北村小店组电话:* * *

被告:仪征市人民政府地址:江苏省仪征市解放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费职务:仪征市人民政府市长。

电话:* * * *

诉讼请求:节约土地资源,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执法力度。

事实和理由:我是仪征市大义镇河北村小店组村民苗桂芳。2008年7月28日,我向李副省长反映,何军华和何两兄弟侵占他人土地,非法建房。(何俊华和何两兄弟,十五年前离开仪征市大义镇河北村小店组,在仪征市建房、生活、工作。他的老屋占地1500平方米,全部出租给外地人做生产车间,现在正在盖新房。有些盖新房的地块和我们家有争议,确认后才能开工。).江苏省副省长李作了批示,仪征市国土局的工作人员下来找我家谈话,做了陈述。农村一套房子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建新房必须先拆旧房。严格按照仪征农民建新房的标准,建筑面积只能是165平方米,建筑只能是165平方米的70%。涉及土地纠纷的问题,确认后才能施工,我们也已经向国土局提交了土地确认申请。然而,奥运会闭幕后,何军华和他的兄弟们依然我行我素,凭借手中的权力,非法侵占他人土地,建造房屋。我去阻止他们,他利用家人强行施工,打人。何军华和何两兄弟说,我家有人在市委市政府,法律和领导指示都没用。我的房子违章建,你能把我怎么样?河北村支部书记明付梅竟然说,任何一个家庭都有权力和影响力,在你家阻止也没用。明付梅自己率先占用新土地建房子,旧房子不拆,卖给外国人。在河北村,我们把《土地管理法》当成儿戏,对老百姓影响极坏。我告诉仪征国土局,何俊华和何的房子又违章建了。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和上次领导到我家指示的言行完全不一样。他们明显包庇何俊华、何,国土局知法犯法,严重失职,包庇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哲智

仪征市人民法院

原告:_ _ _ _ _ _ _(盖章)

9月28日,* *

附:1,本投诉2份。

2、何华杉违章建筑图片及老房子图片、

3.河北村支部书记明违规建房、私卖旧房的图片。